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福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福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福春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街○○○號旁之「豬哥亮香腸店」停車購買香腸,於離去之際,自後撞及路旁 王黎銘 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黎銘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姆指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趙福春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 根據王黎銘所提供之疑似肇事車號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交叉比對後,循線通知趙福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福春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福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黎銘、證人 李明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和解書、伸港忠孝醫院101年4月23日忠院字第101042301號函及所檢附之王黎銘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等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黎銘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堪認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年屆65歲,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