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與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管靜怡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