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 陳嘉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雄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0年11月14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並自101年4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雖涉犯5年以上之重罪,惟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僅因被告涉犯5年以上之重罪即羈押被告。㈡、被告因同一事件在澳門受審,澳門中級法院二審判決被告無罪定讞,被告經澳門法院無罪釋放後即前往大陸謀職,且被告受澳門司法機關羈押長達2年多,期間未曾回到臺灣,不知已遭中華民國板橋地檢署起訴而未能到案,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被告於澳門司法機關羈押及受審期間長達2年之久,不可能逃亡、藏匿,且板橋地檢署人員及警方亦至澳門偵辦此案,且被告當時已羈押於澳門司法機關,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原審法院竟發布通緝,顯有違法律規定。被告既無從得知遭我國法院通緝,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㈢、本案共同被告已判決確定,並已在監執行,自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或串證之虞。㈣、被告於大陸工作期間曾因故遭不明人士人砍傷,導致左腳跟腳腱斷裂,行動不良,並有右側肋骨上段骨折、左側肋骨大轉子骨折且明顯位移,及左臀、左髖、右小腿多數受傷,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綜上,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以代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陳嘉雄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之藏匿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擄人勒贖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其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且被告於94年5月間因本案在澳門地區被警查獲,依其所述,澳門地區司法程序約歷時2年多,惟其於澳門法院判決後,明知相關共犯仍在我國司法程序進行中,猶逕自前往大陸地區滯留多年,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9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00年4月22日始將被告緝捕歸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左腳跟腳腱斷裂,行動不良,右側肋骨上段骨折、左側肋骨大轉子骨折且明顯位移,及左臀、左髖、右小腿多數受傷,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云云,惟查: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聲請人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提供任何醫療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而依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提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石新醫院及廣濟醫院所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時間係於2007年9月間,於2007年9月、10月間有在醫院診療。可知,被告受傷乃4年多前之事,於返回台灣地區前一、二年間均無何就醫記錄,自難認其舊傷現有危及其身體健康或生命之虞,而被告之疾病為多年前受傷而來,既為舊傷,且先前在大陸地區亦無何後續治療記錄,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無提供任何醫療診斷證明書以茲為證,被告現以此為由以其有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自無理由。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再者,原審並非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裁定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且未以同條項第2款被告有串證或串證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聲請人據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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