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672號聲請人 游仕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詳如附表所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母於民國109年6月病逝後,其於109年9月離職迄今尚未覓得工作,並長期於精神科就診,名下固有房屋,僅供生活居住之用,因生活艱辛無力支出抗告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健保投保紀錄,僅可認並無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或健保之事實,然就無資力部分,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其於原審業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件抗告費僅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重大變遷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相對人共15人1林○希2黃○臻3薛○希4葛○臻5林○6江○軒7李○漢8 賴惠文 9 孫紀慈 10 韋若蘭 11 蔡坤湖 12 李莉苓 13 黃國忠 14 耶穌 基督JesusChrist15上帝 耶和華 Jehova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