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埋藏物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94號原告 洪欣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間請求確認埋藏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般),僅記載被告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為「00000000」,訴之聲明記載:「一、系爭訴訟為確認之訴,確認埋葬物之依歸,…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為財團法人,原告發現埋葬物如黃金應與之各半。…」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提供之被告名稱、證號,均無該名稱之財團法人,原告復未載明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另原告僅記載所提訴訟為確認之訴,欲確認埋葬物之依歸,惟對於埋葬物之內容、黃金之數量及價值等均無任何記載,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亦不明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不明確,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依本裁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本院將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併予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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