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城
吳周諭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城、吳周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錦城、吳周諭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18分許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吳錦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被告吳周諭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串上的住家鑰匙(下稱本案鑰匙)拔除,而以此方式妨害被告吳周諭離去之權利(被告吳錦城被訴強制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雙方於互搶鑰匙、推擠拉扯的過程中,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吳周諭以右手勾住被告吳錦城脖子,被告吳錦城則以左手推被告吳周諭頭上的安全帽,致安全帽掉落,再徒手推被告吳周諭右胸,被告吳周諭則徒手用力推被告吳錦城,致被告吳錦城重心不穩跌倒在路邊,被告吳周諭繼續追打被告吳錦城,期間因 陳志雄 介入而作罷。被告吳錦城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前胸挫擦傷、腰扭傷拉傷等傷害,被告吳周諭則受有頭皮鈍傷、右臉頰、下巴、頸部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錦城、吳周諭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4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