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0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昀 被告 梁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9日起至117年6月9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於112年7月9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8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0元未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