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標的金額及相對
人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及於調解書狀內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且未提出系爭聲請調解之相關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系爭標的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