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普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陳永修 (即 陳素卿 之夫)於同日13時50分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並經警於同年3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並發還陳永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991571號鑑驗書」;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75號被告郭祐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年2月27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前,見陳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已發還)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陳永修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