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瑛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物品返還告訴人 張明雅 ,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侵占之皮包1個、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美聯社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709元,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侵占遺失物案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53號被告李麗瑛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瑛於民國110年3月1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IKEA地下一樓路口處手扶梯旁走道,見張明雅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 蕭侑寬 健保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美聯社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9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包,將之據為己有,攜帶回住處。嗣張明雅發覺遺失,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侵占遺失物案物品認領保管單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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