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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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建宏 相對人 許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去年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至相對人人頭帳戶,抗告人乃係在臺中市潭子區彰化銀行轉帳,亦在銀行附近法院提告,最後收到裁判書卻要在相對人戶籍地新北市開庭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應出具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違背法令,乃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參照)。而以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僅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更未指明原裁定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或具體指摘原裁定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見本件抗告未適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