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聰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本聰係大貨車駕駛,受僱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輛之駕駛,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110巷內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頭張路
1段110巷與頭張路1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注意右方車輛動態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彎行駛;適與有過失之 溫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騎乘至上開路口,溫秀琴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林本聰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溫秀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壓砸傷併開放粉碎性骨折、撕脫性傷口感染、左下肢創傷性膝下截肢等傷勢,而達肢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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