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孔祥平受僱於志信國際股份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大智路2段與港埠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何琴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因孔祥平上述疏失,致其所駕駛之營曳引車不慎撞及何琴珠所騎乘之機車,何琴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膕動脈完全閉塞、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股骨髁骨折、左鎖骨骨折、右恥骨聯合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