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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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第6451號、第7077號、第7577號、第7578號、第829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伍壹伍公克)含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零玖肆壹公克)含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零參陸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麗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第6451號、第7077號、第7577號、第7578號、第829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僅係酌作文字修正,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美麗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第6451號、第7077號、第7577號、第7578號、第829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45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51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9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9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3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03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卷第51至55、61、2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卷第39至41、47、141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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