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當晚10時10分許,途經該路與和平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甘豐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甘豐瑜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甘豐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水腦、右側硬腦膜外膿瘍併感染、大腦瀰漫性感染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救治,延至同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7、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又被害人甘豐瑜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至34頁)。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伊已通過分向限制線,為讓對向其他機車先行而停止於路口,後來因為被害人要超越該輛機車而騎乘至內側車道,始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以證明上開事實。然證人甲○○已到庭證稱:並不知道現場車禍是如何發生,也沒有聽到別人說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是證人甲○○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於車禍發生時已左轉彎至對向外側車道,右側車身仍位於對向內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而上開自小客車之撞擊部位係於左前車頭,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2、16頁),是如被告所稱被害人為超車而騎乘至內側車道乙節為真,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撞擊部位應係右側車身,而非左前車頭。基此,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相驗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是被告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甘豐瑜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8日嘉雲鑑970707字第09758037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5至87頁),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
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
人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