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道前,警示號誌運作正常,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該車輛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斗六派出所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地點為保長路平交道,該路段無火車通行時係一般之十字路口,惟於火車將至時,警鈴鈴聲響起後約1至2秒原綠燈可通行之ㄧ方即變換至黃燈再轉為紅燈,同時平交道柵欄於紅燈後開始放下。異議人平時行車小心謹慎,行經該平交道時前方號誌為綠燈,詎料小客車已進入平交道範圍後,適逢火車經過警鈴響起,燈號開始轉變,為避免遭火車撞擊,即加速通過平交道,於通過平交道後,柵欄始放下,並非闖越平交道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定,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道前,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並有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前揭路段時,該平交道右側設有閃光號誌之雙盞紅燈,閃光號誌之左邊紅燈已亮起,且平交道兩側橘白相間棒狀之遮斷器亦開始啟動向下傾斜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上下2張照片)。本案自動採證設備之線圈感應式照相儀器,業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且維修檢查功能正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8年2月18日鐵三警行字第0980000618號函、98年2月23日鐵三警行字第0980000809號函附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證明、維修保養紀錄等在卷可考,堪信本案自動照相機運作正常,且本件採證照片僅為證明異議人是否有闖越平交道之事實,不受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須定期檢測之規範,上開自動照相機所拍得之採證照片,當屬正確無誤。又證人即製單告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我們在保長路西側平交道裝有自動照相設備,監錄平交道違規車輛,本案是我們依照照片而舉發;鐵路設施之設定為當警鈴響起同時,紅燈亦同步閃爍,有紅燈就會有鈴響;根據設定,警鈴號誌通電開始閃爍及鈴響,至第6秒後始通電至自動照相機,所以照相機拍照就是代表警鈴至少響超過6秒;又照片中R015、R025所代表之意義,是車子壓到第一線圈,是1.5秒,壓到第二線圈是2.5秒,表示車子有前進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參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對照本案平交道兩旁之遮斷器亦已開始向下傾斜放下,是警報動作已經開始6至8秒,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相機拍照,就是警鈴至少響超過6秒等語,應非虛詞。復衡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均應堪予採信。勾稽以上證據資料,顯見異議人駕車進入上開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開始顯示「至少6秒鐘以上」,異議人竟無視上開警示,貿然強行闖越平交道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以前詞,然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於行經平交道時,可能在車內放音樂,沒有聽到鈴聲,且於行車當時,沒有注意看到平交道的警示紅燈有沒有亮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但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是異議人行經平交道時,本應小心、謹慎注意平交道之號誌變化,異議人竟稱未注意上情,難認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再者,異議人駕車進入上開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開始顯示至少6秒鐘以上,且平交道兩旁之橘白色相間棒狀之遮斷器,分由兩旁從上傾下,均為現場採證照片當場拍得無誤,已如上述,異議人辯稱於通過平交道後,柵欄始放下、警鈴始響起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再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時間很短,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本案舉發之自動照相設備,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至少6秒鐘以上」,始會拍照舉發乙事,已證實如上,異議人果若行經上開平交道時,已盡其小心、謹慎之能事,當可在平交道前,發現上開路段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得停止於平交道前,異議人執此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過於牽強,無法採信。
五、據上論斷,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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