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98年2月3日所為之勢監裁字第裁71-L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乘客 王阿秋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西向東方向(原裁決書誤載為68線)13.7公里與小槺榔五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 姚威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王阿秋受傷等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2月3日以勢監裁字第裁71-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本案嘉157與168共線路段起點至小槺榔五路口,總長約2.
4公里,將近7個路口,未見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且上開交岔路口及現場車道亦未設有「兩段式左轉」、「禁行機車」等標誌標線,而過小槺榔五路後,車道即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可見上開路口及車道無標誌可供依循,異議人受此裁罰,自有不當,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異議人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案外人王阿秋,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小槺榔五路交岔路口處左轉時,與案外人姚威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阿秋倒地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甲○○攔停,以異議人未兩段式左轉、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製單舉發,為異議人所坦認(參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8年1月19日嘉朴警五字第098002101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勢監裁字第裁71-L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12、27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甲○○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在朴子轄區六腳鄉巡邏時,接獲報案,到事故現場時,只看到有刮地痕及血跡,沒有看到現場情況;我們是依照現場所留下的跡證陳報縣警察交通隊,依據縣警察交通隊初步研判表的結果來舉發;嘉168線由西往東方向還沒有過小槺榔五路口之前,是2線道,外加1個慢車道,所以總共是3車道,當時異議人是由嘉168線往太保方向行駛至小槺榔五路交岔路口處,從外側車道慢慢往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嘉168線全線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但不是每一個路口都有禁行機車的標誌,異議人發生事故的路口是嘉168線與小槺榔五路口(證人庭呈之照片第3、4張,見本院卷第32頁之2張照片),在小槺榔五路口之前的路口是一個小岔路,沒有路名,從該小岔路口至小槺榔五路口之前的內側車道上,沒有設置「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在該小岔路口之前的是天星新村路口(證人庭呈之照片第6張,見本院卷第33頁下方照片),這裡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誌,因為路段速限不一樣,所以路口禁行機車的標誌是一段一段標的;異議人騎乘這段路上,地面沒有噴漆「禁行機車」的標線,是交通局的問題等語。再者,異議人所提之3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0頁),證人甲○○觀看後證稱:從這3張照片都看不到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的標線,但是在東側就有標;一般人騎乘機車從嘉168線上開無路名之小岔路口至小槺榔五路口,是沒有號誌、標線或標誌,可供判斷這段路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等語。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證人甲○○證述正確,復有現場照片11張(參本院卷第9、10、31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徵,足認證人甲○○所述,應可採信。則本案舉發之該段路線的內側車道,路面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路旁也未設有機慢車左○○○區○○○○路段上,也未設有內線車道禁行機車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是一般人行經本案舉發路段,不僅無法預見「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供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為兩段式左轉之準備,至該路口處亦無應「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可供依循。況且嘉168線各路段因行車線道與時速限制有所不同,至各段道路有無「禁行機車」之限制亦有所差別,本件嘉168線西往東上開無路名之小岔路口至小槺榔五路口之內側快速道路上突無「禁行機車」標誌、標線,而左轉彎地點亦無對應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相對其餘有設置上開標誌、標線之路段,更容易使機車駕駛人行經本案舉發路段,確信得以行駛內線車道。又該處亦非3線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異議人自無兩段式左轉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認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罰異議人,尚有違誤。
㈢、綜上論述,本件舉發並非適法,異議人於違規地點,並無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未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又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並肇事致人受傷,而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然異議人既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憑此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即屬無據,亦應一併撤銷此部分之裁罰。至於異議人有無違反「其他」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因非本案裁處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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