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其父 紀勝雄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騎乘重型機車,有與他人發生肇事事故,而換算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9毫克,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