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無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僅以第三人之地位為清償,債務人仍為銘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客公司)而非上訴人。
(二)按債務承擔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題。查被上訴人自承銘客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陳德峰 持以向其借款,可知銘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與陳德峰於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成立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成立和解,和解發生使被上訴人拋棄之票據權利消滅之效果,故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毋須負責清償。
(三)若認上訴人所承擔者乃銘客公司之票據債務,因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亦得提出時效抗辯。
(四)被上訴人協同前科累累之四海幫兄弟 李兩成 持系爭支票向其求償,又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已於陳德峰成立和解,故其乃受詐欺及脅迫而簽立協議書,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警政署(九十)警署刑偵字第七五0八號書函副知、上訴狀(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振文 、 廖寶鳳 、 黃國政 、 黃宏進 ,及調查李兩成前科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其係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故並無票據債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二)兩造簽訂協議書係在雙方自由合意且在五、六位警員見證下所為,況當初是上訴人自己要求前往派出所,否認有脅迫或詐欺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原執有訴外人銘客公司簽發、面額為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其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於每月十日付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至清償完畢時止,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僅清償二十五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其中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其於協議書並無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其非債務人;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陳德峰持以向其借款,足見銘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與陳德峰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成立和解,已發生使被上訴人拋棄之票據權利消滅之效果,故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毋須負責。又若認上訴人所承擔者乃銘客公司之票據債務,因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謹提出時效抗辯。另被上訴人協同前科累累之四海幫兄弟李兩成持系爭支票向其求償,又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已於陳德峰成立和解,故其乃受詐欺及脅迫而簽立協議書,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執有訴外人銘客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乃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於每月十日付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至清償完畢時止,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僅清償二十五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發票人銘客公司對之即負有票據債務,嗣兩造於上開協議書就該票據債務之清償事宜,約定:「持有銘客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AC00000000金額柒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正之乙○○與甲○○Z000000000雙方協議,每月拾日償付貳萬伍仟元予持票人乙○○君,至本支票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任一期未償付者,視同未清償,任由持票人追訴」等語,經核上開協議內容,債務人已由銘客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債務清償方式及日期亦有所變更,是其性質應為成立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而非單純僅債之主體發生變更之「債務承擔」,故上訴人抗辯債之主體並未變更,其非債務人云云,核與上開協議書顯示之客觀文義不符,尚不足採。又協議書之性質既屬「債之更改」,則其時效之進行自應以新成立之債務重行計算,至舊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並不影響債之更改協議之效力,是上訴人提出舊債務即票據債務之時效抗辯,即不成立。
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自承銘客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陳德峰持以向其借款,可知銘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與陳德峰於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成立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成立和解,和解發生使被上訴人拋棄之票據權利消滅之效果,故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毋須負責清償云云。查系爭支票雖係訴外人陳德峰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陳德峰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成立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書乙紙在原審卷可佐,惟銘客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之即有票據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與陳德峰係就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和解,而非就被上訴人與銘客公司間之票據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自不生使前開票據債務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稱兩造簽立協議書時,銘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取。
四、上訴人末以:被上訴人協同前科累累之李兩成持系爭支票向其求償,並說如不解決的話就要天天帶便當到公司,又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已於陳德峰成立和解,故其乃受詐欺及脅迫而簽立協議書,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及脅迫之事實。經查,上訴人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建議到派出所協商,因公司很忙急著趕回去,基於息事寧人的想法才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上訴人書立協議書時並未陷於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脅迫事實,雖聲請本院調取李兩成之前科紀錄,及訊問證人林振文、廖寶鳳、黃國政、黃宏進等人為證,然縱李兩成有上訴人所稱之重利、詐欺、誣告等前科,亦不得據以認定必有上述脅迫事實,而上訴人自承前開證人於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並不在場,是縱李兩成確對上開證人有脅迫之情,亦與本件無涉,從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受詐欺部分,縱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未告知上訴人其與陳德峰間之和解情形,然因被上訴人與陳德峰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與銘客公司間之票據債務關係,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本得分別進行求償,僅對一方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他方請求,是被上訴人單純緘默未告知其與陳德峰間之和解事宜,尚不構成詐欺,上訴人執此拒絕履行協議,尚有未洽。
五、再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德峰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陳德峰在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成立和解時,已將該借款算入四千餘萬元之和解範圍內乙節,業經證人陳德峰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德峰又證稱其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係事後因上訴人遭追索,伊同意優先抵充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然此舉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依法並不生指定抵充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款之舊債務部分,業經陳德峰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先予敘明。末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德峰對其負有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之債務,為證人陳德峰所是認,而陳德峰就該債務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十七日以其所有福特汽車、工廠、設備及原物料交由被上訴人抵償欠款之一部,並將其所有房地亦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委託書、同意書附原審卷可憑。該福特汽車既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即交付原告使用抵償,其折價自應以當時市價為據,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今日現值為憑。經原審函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覆該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之價格約為三十萬元左右,有該公會回函乙件在原審卷可稽。另廠房庫存等,證人陳德峰亦證稱全交予被上訴人經營,貨款亦由被上訴人收取,因除原審卷附當時會計填載交付被上訴人之清單記載一千零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外,無其他文件供憑,故計算陳德峰已清償部分為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房地抵押部分,陳德峰自承該屋現仍為其居住使用,及已遭銀行查封中,是其既未出售或交付原告抵償,抵押權之設定僅為債權之擔保,是無從認該五百萬元之抵押已為清償。綜上,陳德峰已清償之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佔原債權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比率為萬分之二六七三,故依此核算計一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已自陳德峰處受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之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僅尚欠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一千零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81011)。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一千零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