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寶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而寶華商銀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於95年4月20
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