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1號財產所有人 曾至堃
夏明雄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被告 張秋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曾至堃、夏明雄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秋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曾至堃所有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曾至堃前於警詢所述相符。另依曾至堃所述,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乃其弟夏明雄所申請。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有罪,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並經本院認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縱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非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執此,本案有命曾至堃及夏明雄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曾至堃及夏明雄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