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3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編號│物品│說明│├──┼────────┼──────────────┤│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238公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