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梁文漢 相對人 梁松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支出複丈費4,000元,合計5,000元【計算式:1,000+4,000=5,000】,至於聲請人請求民國107年2月2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係聲請人自行申請鑑界,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