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附之「附件」(即民國110年4月21日所製作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第三行關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5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即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附之「附件」(即民國110年4月21日所製作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由本裁定所附之「附件」(即民國110年5月3日所製作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替換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附之「附件」(即由 黃裕冠 書記官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製作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第三行有「
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50日」等文字之記載,但因110年5月份之日數頂多31日,不可能有「50日」,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109年度偵字第1040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可見該「附件」所記載之「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50日」,顯係誤載(即5月20日誤載為5月50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0年5月5日來函請求更正),此段文字之記載,自應更正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亦即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附之「附件」(即由黃裕冠書記官於110年4月21日所製作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由本裁定所附之「附件」(即由黃裕冠書記官於110年5月3日所製作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替換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