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龍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3
735、3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8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小白兔檳榔攤」內,趁店員 梁淑貞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淑貞所有放置在工作檯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型號ZENFONE4),得手後藏放在其左側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08年10月27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福星彩券行」內,趁店員 何宛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彩券行放置在玻璃櫥窗內,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一千萬大富翁」刮刮樂2張。
(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行竊得手離去現場後,又另起竊盜犯意,於同(27)日21時57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大福星彩券行」內,趁店員何宛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彩券行放置在玻璃櫥窗內,每張售價為1000元之「一千萬大富翁」刮刮樂2張。
(四)於108年10月27日1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天福彩券行」(起訴書誤載為「大福星彩券行」)內,趁店員 鍾慧馨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彩券行放置在玻璃櫥窗內,每張售價為1000元之「一千萬大富翁」刮刮樂3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貞、證人即「大福星彩券行」店員何宛芯、證人即「天福彩券行」店員鍾慧馨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108年8月11日)、監視器光碟1片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共8張(108年10月27日大福星彩券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共8張(108年10月27日天福彩券行)、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14至19頁、警二卷第13至29、25、第123至125頁、警三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1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8罪)、3月確定、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共7罪)確定、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15日(共2罪)、3月、3月15日(共2罪)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同為竊盜之犯罪,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如事實欄所述方法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梁淑貞、大福星彩券行( 郭國民 )、天福彩券行(郭國民)等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失竊物品價值分別為7000元(參酌告訴人梁淑貞於警詢所述)、2000元、2000元、3000元,尚非甚鉅,復衡之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28頁),及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勉強、已婚、育有6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之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上情,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告訴人梁淑貞遭竊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告訴人梁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5頁),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梁淑貞手機後,該手機曾有收受簡訊,有通聯調閱單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再觀之卷附通聯調閱單上所載手機序號(後四碼為2510)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扣案之手機序號(後四碼為5800、5818)確實不同,顯見被告交予警方扣案之手機非告訴人梁淑貞失竊之物,應可認定。是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梁淑貞失竊之手機返還,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竊得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ZENFONE4)、「一千萬大富翁」刮刮樂2張、2張、3張,合計共7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一)│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ZENFONE4)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萬大富翁」刮刮││││樂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萬大富翁」刮刮││││樂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萬大富翁」刮刮││││樂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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