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雪詩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雪詩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於麥當勞現場的在場人、調查麥當勞現場及橘園卡拉OK現場是否為密閉空間云云,核均與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三、按「不要臉」之字義有「罵人不知羞恥」之義(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屬輕蔑人格、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語,衡以被告年已60餘歲、高中畢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非無相當社會閱歷,當知悉前揭用語涵義;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2033號解釋參照),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本件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地點分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及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橘園卡拉OK包廂內,被告雖辯稱此2處均係密閉空間,與「公然」之要件未合。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在麥當勞時,告訴人 鄭一鳴 找了兄弟去,其中2個人是其他5個人的朋友,而我只有1個人去;當時在卡拉OK2樓包廂,告訴人叫了10個人,我這邊只有3個人,其中2個人又是告訴人叫的5個人的朋友,該2個人又叫了2個會計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核與證人 李威儒 於警詢中證稱:卡拉OK包廂現場約有10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頁)、證人 呂金枝 於警詢中證述:卡拉OK之現場的7至8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相符,並有麥當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麥當勞及卡拉OK包廂,均應有7至10位人在現場,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既在10餘位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該當公然之要件。從而,被告在麥當勞及卡拉OK包廂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對告訴人以前詞辱罵,足以貶損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灼然可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於商討債務之過程中,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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