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季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380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季紋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101年11月6日下午3時15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1年10月19日將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3段331號」及「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3巷12之2號3樓」之住居所地,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即被告,而各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林瓊嬌 、伯父 吳輝煌 收受而合法送達,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101年11月6日報到單1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並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有新的事證要調查,且請求從寬量刑等語置辯。然:
㈠就新事證之提出部分:被告自提出上訴狀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所稱之新事證,是其所述,已難可採。
㈡就請求從寬量刑部分:
1.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2.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衡以其為累犯,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白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分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節,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是被告之請求,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