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楊意婷 被告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19元。(2)期前未獲清償利息2,327元(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至105年8月7日止之利息)。(3)本金以149,819元計算,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7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嗣於105年9月13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46元,及其中149,819元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3%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訟標的同一,僅將期前利息、違約金額合併,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加收循環利息。並自未依約繳款日之起,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0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收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違約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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