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94年度訴字第892號及95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前開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係位於基隆市○○路○○○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安樂淨水廠之臨時雇工(職務內容未包括保管看守淨水廠內財物),於97年10月13日晚間,獨自在淨水廠內操作淨水機器時,見淨水廠內放置裸銅線1批,遂以電話聯絡丙○○,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兄 陳育彬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安樂淨水廠,與乙○○合力徒手將前開裸銅線搬運至上開貨車之車斗內,竊得裸銅線221公斤,二人為圖於天亮後,出售竊得之裸銅線牟利,丙○○即先行駕駛該車前往基隆市○○路章魚游泳池旁等候天亮,嗣丙○○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旁,經巡邏警員察覺有異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及丙○○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安樂淨水廠職員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及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乙○○、丙○○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乙○○、丙○○並告以要旨,經被告乙○○、丙○○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乙○○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及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及丙○○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乙○○與丙○○於偵查中固曾否認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乙○○及丙○○所為本件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