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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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不得執業,且其前已有1次無執業登記證而為執業之違規記錄,仍於民國97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駕駛大客車載學生為業,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當日係因兒子腰部受傷,且己身無自小客車,故向友人甲○○借用計程車搭載太太及2個兒子至醫院就診,嗣在路邊等候兒子就診時即遭員警開單舉發,異議人駕駛大客車載學生所得之微薄薪資已不足家用,若駕照遭吊銷,即面臨失業,生活將無以為計,爰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再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第1項之文義解釋,計程車駕駛人雖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仍需有「執業」之行為事實,方得予以處罰。至於同條第2項雖未規定經前項處罰後,需再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事實,始得吊銷駕駛執照,惟依該兩項前後文處罰效果觀之及立法意旨,第2項顯係屬「二次違反」之處罰條文,故基於同條第1項之相同解釋,第2項處罰之前提除經第
1項處罰後未辦理執業登記外,仍需有再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始足當之。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前曾因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而遭警舉發,復未辦理執業登記,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所辯遭舉發違規當日係向友人甲○○臨時借用上開營
業小客車搭載太太及兒子前往醫院就診,並非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執業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伊所有,伊並未將該車借與異議人執業,係有一天(時間不記得)異議人稱他小孩生病,要求伊載他及小孩至基隆火車站附近醫院就醫,因為伊當天很累,就將車借給異議人載小孩去看醫生,伊看完醫生後就將車返還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提出其兒子於97年8月25日就診之健保收據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前揭所辯非虛。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李斌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係違規停放在忠一路20號前(距異議人所稱就醫之孝三路105號約20至30公尺),異議人看到警車就準備倒車離去,伊便上前攔查,發現異議人執業登記證已廢止遂依規定告發,當時異議人車上並無乘客,車表也沒有在跳;異議人被舉發時有稱他沒有在營業,是在等人,並表示是載小孩至醫院看病,車係向別人借的,伊盤查時沒有看到他兒子在車上,後來有看到他兒子從仁祥醫院的騎樓方向走過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亦核與異議人所述者大致相符,且依證人所述,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異議人斯時有因招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或其他類似等候乘客搭乘、收費載客之行為。再者,異議人係自95年3月10日起任職於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復有異議人所提之駕駛執照及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由上述事證,堪認異議人所辯其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警舉發時係臨時向友人借車搭載兒子就醫,並未執業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行為,自難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且屬再次違反,而應受同條第2項之處罰。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攬客」、「收費載客」之行為,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前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仍不辦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即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