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08、10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以電腦伴唱機及電器音響等設備之出租為業,明知「堅持」、「小鳥」、「思相枝」、「我問天」、「蝴蝶夢」、「送行」、「力量」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另「阿郎」、「問花」則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與甲○○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上
9首歌曲以下略稱系爭歌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出租,詎其竟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商購入已重製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9臺(內含點歌本、遙控器及電源線共9組),再於97年1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9台伴唱機出租予址設高雄市○○○路○○○號 徐傑 迎(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所經營之「櫻小吃部卡拉OK」,提供不特定之該店顧客使用該伴唱機點唱系爭歌曲牟利,以此出租方式而侵害豪記公司、甲○○所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嗣為警 於97年3月10日持搜索票在上開「櫻小吃部卡拉OK」店內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電腦伴唱機9臺(含電源線9條)、點歌本9本、遙控器9個等物。
二、案經豪記公司、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傑迎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建弘 、丙○○、證人徐傑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書面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共74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傑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豪記公司著作權清冊各1份、著作權讓與證明書10份及現場照片74張附卷可稽,及電腦伴唱機9臺(內含電源線9條)點歌本9本、遙控器9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授權出租上開伴唱機予徐傑迎,並擺放該店內使用,其出租時間係自97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0日遭查獲止,持續一段時間且出租予同一人,應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實行出租行為,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致告訴人豪記公司、甲○○之著作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出租之電腦伴唱機高達9臺,出租重製之系爭歌曲為
9首,並按月收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租金費用,租賃期間為2個多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之資力勉持,併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電腦伴唱機9臺(含電源線9條)、點歌本9本、遙控器9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所用之物,而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審卷第60、39、48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幫助犯意,提供上開伴唱機而幫助另案被告徐傑迎以公開演出方式,而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9首,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之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幫助犯云云。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是告訴不論是對於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1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 林榮耀 著刑事訴訟法釋論第350頁、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下)第51頁參照)。
㈢查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嫌,惟
本件同案被告徐傑迎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業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審簡卷第1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同案被告徐傑迎撤回告訴者,其撤回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乙○○,故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