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曾有搶奪及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民國97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以甲○○遺忘於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徒手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回瑞芳烏勢巷住處,留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甲○○於當日下午9時許下班後,欲騎乘機車返家時,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始悉上情;(二)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乙○○○左肩背掛皮包1只,在台北縣○○鎮○○路與民生街口上,與攤販聊天,認乙○○○年高力弱有機可乘,乃騎乘前述竊得之P6J-028號機車,加速自乙○○○後方駛近,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肩掛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300元、小雨傘1支、悠遊卡1張、鑰匙4支等物),得手後,疾速往中正路瑞芳國小方向逃逸。乙○○○突受由後往前之強力牽引,乃往前跌倒在地受傷(未據告訴)。驚魂甫定後,發覺肩掛之皮包不翼而飛,始查悉遭到搶奪報警;(三)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礦工醫院前旁之水果攤前,見丁○○左手肘處挽掛皮包1只獨行認有機可行,以同前方法,騎乘P6J-028號機車,急速自後方駛近丁○○身旁,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皮包(內有現金約4700元、丁○○身分證、勞健保卡、印章、郵局及農會存摺、提款卡、金元寶1枚、金戒指3枚等財物),拉扯過程中造成丁○○跌倒受傷(未據告訴),戊○○得手後,往民權街瑞芳停車場方向逃逸。戊○○搶得前述財物後,取出現金及金飾,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皮包、證件等物丟棄。另分別於(一)97年10月31日下午9時10分許,持搶得之金戒指乙枚,至基隆市○○路○○號「金瓜石仔打金店」,以517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 劉金玲 ;(二)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金珠戒及金元寶各1枚,○○○鎮○○路○段○○號「益祥銀樓」,出售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李光耀 ,得款3400元;(三)同日(11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持搶得之金戒指1枚,○○○鎮○○路○段○○號「老日光銀樓」,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 嚴錦華 ,得款3900元。嗣嚴錦華欲向戊○○索取證件登記時,戊○○未交付證件即離開銀樓,嚴錦華察覺有異,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報警,並將金戒指(業經發還丁○○)交付警方查證。嗣因丁○○與嚴錦華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戊○○涉嫌重大,於97年11月3日通知戊○○到案說明。戊○○坦承前情,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付變賣金戒指予嚴錦華所剩餘之款項3100元(業經嚴錦華具領保管);經警在戊○○位於瑞芳鎮烏勢巷99號住處房間內,搜獲機車鑰匙2支(業經發還甲○○),起出其作案時穿著之咖啡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牛仔褲各1件,並經戊○○帶同前往瑞芳鎮烏勢巷121號查獲P6J-028號機車(業經甲○○具領),又○○○鎮○○○路69之3號前草叢內,查獲戊○○自乙○○○處搶得而丟棄之皮包1只及鑰匙4支(經乙○○○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搶情節相符合;而被告持搶得之金戒指、金元寶變賣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金玲、李光耀、嚴錦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騎乘竊得之P6J-028號機車行搶畫面,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暨監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可稽,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失業沒有收入始鋌而走險,衡其素行,前有搶奪前科,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行搶手法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咖啡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牛仔褲各乙件,雖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服飾,尚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