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善維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民國108年10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同日交付抗告人而送達,抗告人不服,卻遲至109年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8年10月17日逕向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提出書面陳述,該警分局於109年1月16日將查處情形函復相對人後,相對人以109年1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1082445618號函(下稱109年1月21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隨即於109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受理後,於109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可見抗告人起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41頁),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並指明提起訴訟之不變期間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即起算,亦核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錯誤告知救濟期間之情形,抗告人自應於收受原處分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又原處分業於108年10月21日在嘉義市監理站第四股交由抗告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證。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在嘉義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11月25日(末日為108年11月23日為星期六,順延延至星期一108年11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遞交起訴狀,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附原審卷可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早於108年10月17日即就原處分表示不服,且於收到相對人109年1月21日函後,即於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訴狀表明一定之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始生提起訴訟之效力。故抗告人謂其「已於108年10月17日逕向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提出書面陳述」等情,固屬真實,惟不生提起行政訴訟之效力,而應以其嗣後於109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遞交起訴狀,始生提起訴訟之效力。至相對人作成109年1月21日函,係答覆抗告人108年10月17日陳述單之理由陳述,參酌說明四載明「經查罰鍰您已於108年10月21日至本站辦理分期付款在案,並已繳納新臺幣4萬元,先予敘明。……。」等語,並無重作裁罰處分之意思,足認性質上非屬原處分之第2次裁決,故不生起訴法定期限重新起算之效力,仍應以原處分於108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翌日為起算日。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抗告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