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父 陳宇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不詳人士在通訊軟體發生糾紛約定碰面談判,其遂於110年4月4日18時38分許,持陳宇帆所有之開山刀1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Homebox好博家百貨商場」停車場找尋對方,嗣陳家豪見 蔡立緯 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對著蔡立緯晃動並詢問身分,致蔡立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家豪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95頁)。
(二)被害人蔡立緯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第92頁)。
(三)證人陳宇帆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第80頁)。
(四)扣案開山刀1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5頁)、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及停車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頁、第10至14頁、第82至86頁、第18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另有恐嚇之前案記錄,卻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予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認被害人為與其父有糾紛之人,竟不知控管自己情緒,持開山刀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但屬被告父親陳宇帆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父親陳宇帆已表示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81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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