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59號聲請人 沈佳靜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 黃德勝 之繼承權,嗣於108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沈佳靜為被繼承人黃德勝之配偶,已於民國108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國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