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宇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宇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韋宇隆因與 王豐裕 所經營之邑豐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間有洋酒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8時30分
及同日18時35分許,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邑豐洋行門市00-0000000號電話,接續向邑豐洋行店長 何逸潔 恫稱:「酒為什麼還沒來,要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你老闆都沒回電給我,我明天要找人來砸店」等語;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趁王豐裕撥打其上揭門號電話向其致歉時,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豐裕恫稱:「要讓你的店跟人在高雄包起來」(臺語,暗指要殺人滅口、讓店倒閉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項恫嚇何逸潔及王豐裕,使何逸潔及王豐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來來餐廳外騎樓,向王豐裕恫稱:「如果找不到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店包起來」(臺語,暗指要讓店倒閉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項恫嚇王豐裕,使王豐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
13日19時30分許,在邑豐洋行門市內,先向何逸潔恫稱:「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並徒手砸毀該店內洋酒
2瓶,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項恫嚇何逸潔,使何逸潔心生畏懼,且致令該洋酒2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豐裕。
二、案經王豐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韋宇隆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洋酒消費事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撥打2通電話至邑豐洋行門市,由被害人何逸潔接聽及其曾接聽告訴人王豐裕之來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有問被害人何時可退款及請告訴人退款,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108年6月11日18時30分及同日18時35分許,因洋
酒消費事宜,以其所申設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邑豐洋行門市電話,由被害人接聽;另於同日18時37分許,告訴人曾撥打被告上揭門號電話予被告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6頁;審易卷第
323頁;易字卷第223、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至9、18、117、126頁;易字卷第260至261、
263、265至266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9至9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在電話中出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11日,被告打店裡面的電話,我接起來,他一開始一直罵髒話,然後問酒為什麼還沒來,叫我們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不久又打來第二通說我老闆都沒回電給他,他明天要找人來砸店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當天打了兩通電話,第一通罵髒話,叫我們司機貨不用送了,過五分鐘又打第二通,講說叫老闆出來處理,要不然他會來找我們,被告有說酒為什麼還沒來,叫我們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他明天要找人來砸店,我聽了很害怕,馬上連絡老闆,老闆有主動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260至264頁)。另據告訴人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11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向我們訂的酒比較慢送到來來餐廳,被告就拒收,並馬上打電話到邑豐洋行,當時是被害人接電話,被告告訴被害人「我要帶人來砸店」,隨後被害人馬上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聯繫,我在電話中一直向被告道歉,但被告在電話裡一直罵髒話,並恐嚇我說「要讓你的店跟人在高雄包起來」,意思就是要讓我的人死跟店無法營業,被害人有跟我說被告打兩通電話到店裡,說送酒送太慢,電話中不斷飆罵三字經,並恐嚇說要我打電話給他看怎麼交代,不然就要帶人來砸店等語(見他字卷第8、18頁);②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11日被告先打電話到邑豐洋行門市,被害人接完電話馬上打給我說被告因為貨晚送要來砸店,要我趕快回電話給被告,我以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他當天請的都是角頭老大,說我的酒沒到要如何賠償,他說當天他花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他要我去找黑道老大來跟他談賠錢的事,若沒有的話他要來砸店,要讓我的店在高雄包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
當天我接到被害人的電話告知我說有人打電話到店裡,一開始就是一直罵髒話,要找我,是因為送貨比較慢到的事情,後來我有回電,被告也是一直罵髒話,說「還沒有到,怎麼樣」、「要讓你的店跟你的人在高雄被包起來」,我聽到後會擔心店內員工的安全等語(見易字卷第265至267頁)。
本院衡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證被告有出言恐嚇其等之舉,核屬一致,而被害人雖為邑豐洋行員工,然與被告素無仇隙,此觀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有消費糾紛,然僅4千餘元之金額,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9、18頁),糾紛尚非甚鉅,復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證堪以採信。
⒊再佐以證人即曾陪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至邑豐洋
行之友人 余建儒 (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辦喜宴時,有向邑豐洋行購買酒,錢也付了,後來喜宴當天邑豐洋行的人遲了兩個小時才將酒送來會場,造成當天場面難堪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向邑豐洋行所訂購之酒水係供宴會所用,邑豐洋行未準時送到,使宴會場面難堪,衡情,身為主辦者之被告在事發當下不滿之情緒當屬高張,且在密接之時間內連打2通電話亦未能立即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於如此情境下實有可能出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又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確實至邑豐洋行毀壞物品(詳後述),凡此更可見被害人及告訴人上揭證述,信而有徵。從而,堪認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在電話中以上揭言語恫嚇被害人及告訴人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而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只有請告訴人退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與
告訴人見面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6頁;審易卷第323頁;易字卷第
2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邑豐洋行送貨員 楊烘金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3頁;他字卷第18至19、126至128頁;易字卷第267、27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約我去來來餐廳談判,我跟送貨員楊烘金一起過去,帶了洋酒禮盒並準備歸還貨款給被告,被告出現後叫我去打聽 小寶 在高雄是哪一號人物,高雄大家都認識他,叫我要小心一點,去找一個地方角頭出來喬,不然就要對我不客氣,要讓我在高雄沒辦法生存,並說他108年6月11日晚上在來來餐廳花了30幾萬,我要如何給他場面,當天我要還他貨款,他拒收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他字卷第18至19頁);②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約我去來來餐廳談判,我帶了洋酒禮盒跟楊烘金一起過去,被告見面就質問我不是要找角頭出來談,我跟他說我真的沒這種背景,我拿洋酒給他,他說這件事不可能因為拿個洋酒就能擺平,沒那麼簡單,他一直重複他花很多錢我要怎麼賠償他,他要把我包起來而且還要去砸店,被告叫我去打聽小寶這名字,叫我要小心一點,他說小寶在竹聯幫是響叮噹人物,當時楊烘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和楊烘金一起去來來餐廳見被告,我有帶洋酒禮盒,但被告一直要我找角頭老大跟他談,我也跟他明白講,我沒有認識角頭老大,但他不相信,他說他是竹聯幫的小寶,要我們去打聽一下,他反覆說要砸店跟包起來的話,談完沒有共識隔天被告就去砸店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67至269頁)。核與楊烘金於偵查中證稱:
108年6月12日我有陪同告訴人去來來餐廳和被告談判,當天被告用台語叫告訴人去找地方老大來排解,如果沒有的話就試試看,說如果我們找不到老大出來談,我們的店就不用做了,他也說要把我們的店包起來,不是說要把人包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27至128頁)相符。本院酌以告訴人及楊烘金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證述被告恫稱:「如果找不到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店包起來」等語之情節均一致,且楊烘金更證稱:被告僅有說要把我們的店包起來,不是說要把人包起來等語,並未在本案偵查過程刻意渲染、誇大被告之行為,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復告訴人及楊烘金均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等所為證述可堪採認。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之情,可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至邑豐洋行門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未出言恐嚇被害人,我係說告訴人如不還錢,我每天都會來要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至邑
豐洋行門市,被害人當時在店內,及被告當時曾出手毀損店內之洋酒2瓶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他字卷第167、16
9頁;審易卷第323頁;易字卷第197、223至224、257、2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余建儒、 陳穎亭黃錩璿 (陳穎亭、黃錩璿所涉毀棄損壞案件,亦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中暨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6、19、21至23、30頁;他字卷第7、19、115至117、127、143頁;易字卷第259至261、
264),並有邑豐洋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曾出言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帶了約8人一起進到店裡說要找老闆,並要我跟老闆說,小寶在這邊,我立刻打電話通知老闆,被告在我打電話給老闆的同時先摔店內的椅子,再摔櫃台的計算機,等到我在跟老闆通話時,被告就摔店內的1瓶調酒,一面說「我每天都會來」,又順手拿了一瓶紅酒往地上摔,隨後說「明天不只是這樣」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0頁);②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帶著一群黑衣人共9人進來店裡,被告進店內就先拿起陳列的酒讓它掉到地上砸破,之後再到櫃台前推開左右兩個高腳椅並說「我就是小寶,叫你們老闆出來」,我馬上聯絡告訴人,同時按下保全鈕,告訴人趕過來的過程中,被告又拿起陳列的酒讓它掉到地上砸破,然後又摔桌上計算機,我跟他說老闆在路上了等一下,被告就漸漸往外走並說「不只是這樣,每天都會來」等語(見警卷第117、119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一進來店內就說他叫小寶,叫老闆出來,我說不好意思,我馬上聯絡老闆,聯絡老闆的當下他就拿起陳列的酒往地上摔,之後又走到玻璃展示區,又再拿一瓶調酒,也是摔,要離開前並用台語說「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被告只有說「每天都會來」,不是說「每天都會來要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61、264至265頁)。本院考量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出言;「每天都會來砸店,一次比一次嚴重」等語時,證稱:被告是用台語說「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顯見被害人並未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刻意渲染、誇大被告之行為,且其雖為邑豐洋行員工,然與被告素無仇隙,業如前述,被告若無出此言語,其自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編造此部分事實之動機,堪認被害人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
⒊另參以被告當日與8名黑衣人一同進入邑豐洋行門市內,於
短短兩分鐘內,先推倒高腳椅、摔櫃台上之計算機,又以手指指向被害人,再砸破店內之調酒及洋酒乙節,有邑豐洋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1頁),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為生氣才砸邑豐洋行店內之洋酒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審易卷第320頁),依上可認被告案發時情緒甚為高昂激動,於此情境下確實可能再出言恐嚇被害人,益見被害人上開證述被告出言威嚇乙節,並非憑空捏造而屬信實。
⒋綜觀上述,可認被告因與邑豐洋行間發生洋酒消費糾紛,不
滿店家之處理方式,在情緒高昂激動之情況下,向被害人陳稱「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宣洩心中憤怒,又參以其為該等話語時,同時亦有砸毀酒瓶之舉止,可認其所稱「不只是這樣」,顯在暗示日後將做出較砸毀酒瓶激烈之舉止以恫嚇被害人無訛。
⒌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而被害人就被告毀損2瓶酒、推倒高腳椅、摔計算機及出言恐嚇之順序,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可能係因事發前後僅約2分鐘,且當時被害人處於驚嚇害怕之狀態或因時間久遠而就事發順序之記憶有所錯置,然被害人就被告有推倒高腳椅、摔櫃台上之計算機、摔2瓶酒及出言恐嚇之內容始終證述一致,又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復無刻意渲染誇大而可採信,已如前述,再被告行為之順序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出言恐嚇事實之真實性亦無所礙,則就被害人證詞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恫稱「酒為什麼還沒來,要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你老闆都沒回電給我,我明天要找人來砸店」、「如果找不到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店包起來」、「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提及要砸店、把店包起來不用做了等毀損、危害邑豐洋行財產之情事,更可能因砸店之過程導致在場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常人若處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均感到害怕,告訴人甚無法入眠,常常半夜驚醒,擔心被告對其員工不利等節,茲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易字卷第262、266至267頁),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3通電話內接續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故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犯罪時、地甚為密接,且被告毀損物品之舉止係以暗示之方式強化其話語中之威嚇感,已如前述,是其該部分所為恐嚇、毀損之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41至25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經營之邑豐洋行有消費糾紛,未能
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然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經營小吃店,因疫情關係處於虧損狀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5頁)及其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行動電話及SIM卡本身並非違禁物,行動電話復因折舊汰換迅速而價值不高,又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助預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類之案件,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7802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91號卷,稱他字卷。││3.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卷,稱審易卷。││4.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卷,稱易字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