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秉閎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當事人 吳柏慶 、 陳吳芳枝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0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 吳楊湘冷 之債權人,因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