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 陳子玄 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5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