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91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逸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3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至全數結清之日止。但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另外,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截至民國107年11月22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83,634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澳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