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告 顏貽洲

顏貽銘

顏麗娟

邱顏麗華

顏風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告 吳見得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洲新臺幣138,62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各新臺幣46,20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24元為原告顏貽洲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46,208元為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北斗鎮光前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前路15-3號前、劃有慢字標線之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被害人 顏厚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騎乘而來,亦疏未注意該處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因而發生碰撞,顏厚義因此受有: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㈡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頸骨折、㈢多處挫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及四肢挫傷、右膝、右踝、右手)等傷害。嗣於110年12月2日,顏厚義因外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腎衰竭、肺炎,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告為顏厚義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㈠原告顏貽洲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顏貽洲因本件事故支出顏厚義之醫療費用1,080元、看護費用10,700元、醫療用品費用3,390元、救護車費用1,200元、殯葬費用291,682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請求之金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洲2,30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的過失部分不爭執,認為被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或更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路口與被害人顏厚義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顏厚義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其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為顏厚義之子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顏厚義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顏貽洲因本件事故支出顏厚義之醫療費用1,080元、看護費用10,700元、醫療用品費用3,390元、救護車費用1,200元、殯葬費用291,682元,合計308,052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原告顏貽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害人顏厚義為原告之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其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顏貽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8,052元(計算式:308,052元+1,500,000元=1,808,052元);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顏厚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的權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原告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顏厚義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顏厚義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顏貽洲之金額為542,416元(計算式:1,808,052×30%=542,416);應賠償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之金額各為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30%=450,000)。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3,7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據此計算,原告顏貽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38,624元(計算式:542,416-403,792=138,624);而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6,208元(計算式:450,000-403,792=46,20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 賴李素雲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交重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