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原告 劉美娟

被告 吳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4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他人,其能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金融帳戶更為重要資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某成員在臉書上化名為「ZhangWei」向原告表示不匯款就散布原告先前於聊天室提供給詐騙集團之私密照為由,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315470元匯入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1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不起訴處分書明載:「…本件被告應係缺乏社會經驗所致,其主觀上應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其因一時疏忽,對帳戶之控管縱有輕率,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自無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責相繩之理。」,亦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雖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卻有過失。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恐嚇滙款315470

  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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