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07號
原告 鄭淑文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佔據原告所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林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東港安泰醫院、埔里榮民醫院正本光碟片各乙份,於理賠後拒不歸還,造成原告重新申請耗費費車資、過路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光碟費21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外,尚有申請給付失能保險金,因傷勢涉及脊椎與活動力問題,被告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0年6月24日以金管保產字第1100452006C號公告之「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診斷證明書外,再請原告提供X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等正本審核,並於原告提供資料審核後,依規定賠付原告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保險金10萬元。系爭光碟片為原告請求保險金時所「應」提出之必要理賠資料,且為被告理賠險金之依據,被告依規定將系爭光碟片留存在公司理賠資料中並無違法,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參。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0年6月24日以金管保產字第1100452006C號公告之「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人為本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正本:「(1)理賠申請書(表格由保險人提供)。(2)請求權人身分證明。(3)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4)依本保險給付標準得開具失能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視需要之X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在離島地區無前述層級醫院者,得檢具合格醫師開具之甲種診斷書。(5)同意複檢聲明書。」,是被告因原告向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申請而留存原告所提供之病歷相關資料光碟片正本,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就此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