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聲請人 劉佳峰 聲請人 劉佳晏 相對人 黃宗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劉佳峰及劉佳晏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5993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劉佳峰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佳峰及劉佳晏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未載到期日;聲請人劉佳峰另執有相對人於102年11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76,9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據號碼:TH359932),上開二張本票,聲請人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5日提示,均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