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少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少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少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酒後不應開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經換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回溯至騎車時為每公升0.55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業與 呂鎮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況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藝術學院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14號被告謝少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少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 易肇生 公共危險,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高速公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與由呂鎮○○○○○號0000─FB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少芳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謝少芳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1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計算於前述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少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相對人呂鎮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自承開始騎車上路之時間約為102年5月10日5時30分許,距警委託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時間隔約45分,則被告於其酒後開始騎車上路之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71毫克(計算式如下:
0.51mg/L+0.0628mg/L×0.75小時=0.5571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上開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