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柏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柏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妨害自由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殺人未遂罪部分則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就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上訴駁回確定,至殺人未遂部分則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邱柏偉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2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愛世界護膚店內,因其與 李耘豪 間原先之債務糾紛是否應轉由 鄭嘉豪 還款一事而與 溫雄獅 發生口角衝突,經旁人勸阻後,邱柏偉遂離開愛世界護膚店,至停放於該店對面登記在邱柏偉母親 楊寧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久溫雄獅亦離開該店,並搭乘鄭嘉豪所騎乘之機車外出,邱柏偉見狀遂指示 吳誌祥 (原名 吳宜桓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柏偉、 郭懿緯 等人尾隨在後,於101年7月13日0時32分許,鄭嘉豪所騎乘搭載溫雄獅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之際,邱柏偉命吳誌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機車後方加速向前,以突然斜插攔停於該機車行向前方之方式,致該機車因而減速暫停,邱柏偉、吳誌祥、郭懿緯等人見狀下車,邱柏偉並於吳誌祥、郭懿緯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持其所有原來就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已開鋒、質地堅硬且甚為鋒利之西瓜刀1把在手,而溫雄獅因與鄭嘉豪及所乘坐之機車當時人車倒地,溫雄獅尚未及起身,詎邱柏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持已開鋒過,質地堅硬且甚為鋒利之西瓜刀,倘若朝人體之手指、手臂及小腿等處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竟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即手持上開西瓜刀,朝業已跌摔倒地,尚無法起身閃躲且手無寸鐵之溫雄獅右手指、左手前臂、右小腿等部位大力揮砍4刀,致溫雄獅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之切割傷(各約2公分長)合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10條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伸肌肌腱斷裂合併前脛動脈血管損傷且深及骨等傷害,鄭嘉豪、吳誌祥及郭懿緯等人見狀,即分由鄭嘉豪、郭懿緯拉攔邱柏偉,至吳誌祥則擋在邱柏偉與溫雄獅間,並將倒地受傷之溫雄獅予以抱離,邱柏偉始未再持刀揮砍早已倒地不起之溫雄獅,復邱柏偉、吳誌祥及郭懿緯等人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因旁人於101年7月13日0時34分16秒許報案,警消旋至現場,溫雄獅經救護車即時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經該分院醫師評估傷口太深且傷及血管,傷勢嚴重,需轉至醫學中心治療,復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肌腱斷裂修補手術、神經血管再接手術等治療,始倖未生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經通知邱柏偉到案製作筆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溫雄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柏偉(下稱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101年7月12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愛世界護膚店內,因故與告訴人溫雄獅發生口角後,與證人郭懿緯搭乘由證人吳誌祥所駕駛,登記在渠母楊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1年7月13日0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由渠指示證人吳誌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加速向前,攔停由證人鄭嘉豪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溫雄獅之機車,渠並持其所有原先即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已開鋒過,質地堅硬且甚為鋒利之西瓜刀1把下車,於氣頭上朝告訴人溫雄獅手腳揮砍約3刀,且力道不輕,致告訴人溫雄獅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之切割傷(各約2公分長)合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10條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伸肌肌腱斷裂合併前脛動脈血管損傷且深及骨之傷害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否認有何重傷犯行,辯稱:渠只是要傷害告訴人溫雄獅,沒有重傷之故意,是渠先停手,鄭嘉豪才過來把渠抱住、攔住,渠是己意中止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雄獅於101年8月4日警詢時證述:我和我朋友鄭嘉豪騎摩托車出去要買東西,於101年7月13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忽然被一台汽車擋下,邱柏偉下車就拿西瓜刀砍我,我的右手食指及中指快被砍斷掉,左手及右腳的動脈及筋被砍斷,送至台大新竹分院,後來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現在傷勢沒有辦法在筆錄上簽名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6至7頁);於101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復結證:於101年7月12日22時許,我在西大路我友人鄭嘉豪工作處,我與鄭嘉豪的另一個朋友綽號「大鬼」有欠邱柏偉錢,但欠多少我不清楚,邱柏偉就找大鬼,鄭嘉豪又欠大鬼錢,所以邱柏偉就來找鄭嘉豪要錢,當時我也在旁邊,邱柏偉原本要叫鄭嘉豪出店外講,但鄭嘉豪怕被邱柏偉打,後來邱柏偉就進來講,並出言罵我「看三小」,我就說「我哪有看你」,後來就吵起來,當時並有打架,之後到隔天凌晨0時許,我與鄭嘉豪去西大路買東西,我們騎機車在路上,突然有一台汽車停在我們面前,開車門將我們攔下,並拿西瓜刀砍我們,都沒有說什麼話,我認出邱柏偉,只有邱柏偉一人砍我,至少有10刀,邱柏偉的同伴沒有拿西瓜刀砍我,醫師說要耐心復健,但還是會有後遺症,目前手指都沒有辦法動,傷勢最重的是左手、右腳,完全不能動,也可能會萎縮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5至77頁);復於10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跟鄭嘉豪從愛世界護膚店出來後,騎著摩托車到棒球場那邊時,鄭嘉豪說後面有一台車子感覺怪怪的,後來被告他們所開的白色車子就開到我們前面,並斜插在我們前面,把我們擋下來,在被告他們把我們擋下來之前,我並沒有罵他們髒話,與對方也沒發生任何狀況,我們停車後,他們車上就有人下車,鄭嘉豪當然打算轉頭要走,因為我們有危機意識當然要跑,後來我看到主駕駛座就有人下來,副駕駛座也有人下來,把我們攔下來,但沒看清楚是誰。我坐在摩托車後座,有人從我斜後方走過來拉住我,把我往斜右後方拉下車,我沒看清楚是誰把我拉下來的,把我拉下來後,整個機車就倒了,我跟鄭嘉豪就倒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這時邱柏偉就開始拿著西瓜刀砍我了,邱柏偉第一刀砍下來當下,我與邱柏偉是面對面,我是坐在地上,邱柏偉當時砍我幾刀,我忘記了,因為手腳都有,我感覺是10幾刀,但是否確實是10幾刀,我也不能確定,我有舉手擋刀,右手指第二指、第三指刀傷,就是在擋刀時被砍到,而邱柏偉過來砍我之前,並無先過來找我理論後再砍我,後來兩邊的人都有勸我們不要這樣子,所以邱柏偉才沒有繼續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68頁背面至172頁背面),並經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已開鋒之鋒利西瓜刀1把朝證人溫雄獅身上揮砍,力道不輕,致證人溫雄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且與證人鄭嘉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誌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19頁、第156至168頁),復有警員陳書程於101年8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暨指認資料各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3頁、第12頁),此外,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載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及相關人車動作之原審10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1份暨所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存放袋內,原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而證人溫雄獅遭被告持上揭西瓜刀揮砍後,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之切割傷(各約2公分長)合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10條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伸肌肌腱斷裂合併前脛動脈血管損傷且深及骨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該分院醫師評估傷口太深且傷及血管,傷勢嚴重,需轉至醫學中心治療,復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1日
(101)長庚院法字第1055號函暨所檢附之溫雄獅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患溫雄獅於101年7月13日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月1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患溫雄獅於101年7月13日急診病歷之彩色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1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8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頁、第29至72頁,原審訴字卷第64至67頁、第126至128頁、第130頁)。另證人溫雄獅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雖結證:只有邱柏偉一人砍我,至少有10刀等語(見偵卷第76頁),然於10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邱柏偉當時砍我幾刀,我忘記了,因為手腳都有,我感覺是10幾刀,但是否確實是10幾刀,我也不能確定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是證人溫雄獅並無法確定被告揮砍之確切刀數為何,衡諸證人溫雄獅突遭人攔停並持西瓜刀揮砍,本難期待能於事發之際即清晰記憶周遭人事物等環境情狀而得以分毫不差的拼湊案發過程全貌,此亦為事理之常。惟證人溫雄獅亦於10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邱柏偉砍我的過程中,我那時候倒在地上,沒有辦法閃躲掉邱柏偉的刀子,右手第二指、第三指刀傷,是在擋邱柏偉的刀時被砍到,應該是被兩刀砍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衡諸被告持長型刀器,且雙方距離甚近,證人溫雄獅則倒地不起,根本無從閃躲,並參以證人溫雄獅受有上開右手食指及中指之切割傷(各約2公分長)合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10條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伸肌肌腱斷裂合併前脛動脈血管損傷且深及骨等4處傷害,該4處傷害之傷口切痕走向均不一置,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月1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患溫雄獅於101年7月13日急診病歷之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8頁),故應為不同次之揮砍所致,是被告揮砍證人溫雄獅之刀數,應為4刀。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攔阻證人溫雄獅所搭乘之機車,並持刀下車揮砍證人溫雄獅4刀,致證人溫雄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認為真實。
二、又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此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證人溫雄獅因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致使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之切割傷(各約2公分長)合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10條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伸肌肌腱斷裂合併前脛動脈血管損傷且深及骨等傷害,而證人溫雄獅業已於102年10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腳的部分,天氣冷會酸痛,但可以行走。手的部分,手指頭不能夠完全彎曲,彎曲的部分沒有辦法很靈活等語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另證人即松禾診所醫師 劉仁光 於102年3月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溫雄獅被砍後,在長庚做手術,手術完傷口好了後,到我們診所做復健,溫雄獅的傷口主要在左、右手腕、右小腿,溫雄獅的左手因為砍到筋,所以沒有力氣,肌肉有萎縮,但還是可以做任何事,關節比較沒有力氣。溫雄獅日常生活上可以使用自己的左右手顧自己。我們是評估關節的活動範圍,溫雄獅有8成可以自由活動,所以我們不會認定他有殘障。
溫雄獅無法完全恢復被砍之前的狀態,粗重的工作可能無法做,因為無法提太重的東西,這是透過復健也無法回復的,但還是可以透過復健達到自由運用左右手自理生活的程度。
溫雄獅也有可能透過第二次手術,讓狀況比目前更好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8頁正背面)。顯見證人溫雄獅之右手指、左手腕經復健後,手部功能可恢復至7至8成,至於腳部尚仍具備步行能力,其肢體功能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證人溫雄獅所受傷勢尚未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至明。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至辯,惟查:
(一)被告是否具有重傷害之故意部分⒈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
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持銳器開山刀猛砍人之手腳,足以毀敗腳之機能,其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灼然明甚,雖被害人因急救得宜,其被砍之手腳尚未毀敗,仍難辭重傷罪之未遂犯刑責,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考。
⒉本案證人溫雄獅遭被告持上揭西瓜刀1把揮砍4刀後,受有
右手食指及中指之切割傷(各約2公分長)合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10條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伸肌肌腱斷裂合併前脛動脈血管損傷且深及骨等傷害,觀諸證人溫雄獅之受傷部位為其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左前臂及右小腿等處,所受傷勢均為切割傷、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而右小腿之切割傷更深及骨,顯見被告持刀揮砍時力道甚猛;且證人溫雄獅經救護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該分院醫師評估傷口太深且傷及血管,傷勢嚴重,需至醫學中心治療,復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患溫雄獅於101年7月13日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月1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患溫雄獅於101年7月13日急診病歷之彩色照片等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4至67頁、第126至128頁);又被告所持之上開西瓜刀1把,雖據被告陳稱業已於案發後丟棄於頭前溪裡,以致無法查扣,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該刀種基於其正當使用目的之故(例如:剖切西瓜),自具備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偏長且甚為鋒利等特徵,況被告亦於102年9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就知道該西瓜刀原本就有開封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背面),而倘以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西瓜刀等長型刀器朝人體之手部、腿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當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被告於94年間,與「YY車隊」成員數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由徐○駿、 陳威峰 、邱柏偉等人,各持長約30公分之刀器、長約40公分之類似武士刀及不詳刀器等,共同砍殺林姓被害人,致林姓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硬膜下出血、多處深處撕裂傷(頭部、下巴、左手肘、背部、左腿部)、多處擦傷於臉部、左腿部等傷害,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至40頁背面),則被告既在現場親自見聞且共同參與砍殺林姓被害人,自顯較一般未曾犯過類似罪質之人對上情更有深刻認識,然被告卻仍持質地堅硬、刀身偏長且刀鋒銳利之西瓜刀1把朝證人溫雄獅之左手前臂、右小腿等處揮砍,證人溫雄獅為免受更大傷害,以右手欲阻擋被告所持西瓜刀之揮砍,然被告仍未停手,致使證人溫雄獅之右手食指及中指均受有前揭所述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足見被告在面對手無寸鐵,且倒地未起,無法為有效閃躲及反擊之證人溫雄獅,在己身有持西瓜刀此鋒利武器在手之絕對優勢局面下,猶仍持上揭西瓜刀揮砍證人溫雄獅之左手前臂、右小腿,遇證人溫雄獅以右手伸擋西瓜刀意欲阻擋其揮刀時,被告猶未停手而致使證人溫雄獅之右手食指及中指成傷,是被告雖可預見持上揭西瓜刀朝證人溫雄獅之左手前臂、右小腿等處揮砍,足以造成證人溫雄獅因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竟仍執意揮砍,況揮砍刀數並不能單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犯意之絕對標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力道輕重、凶器為何、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復參以原審於102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與證人溫雄獅等人之拉扯、追逐及被告揮砍證人溫雄獅之過程,係從101年7月13日0時32分29秒許至0時32分57秒許,共僅約28秒許,有勘驗筆錄1份及所擷取之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80頁),則在如此短暫期間內,被告僅揮砍4刀即造成證人溫雄獅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左手腕、右小腿4處受有切割傷、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甚至深可見骨等傷害,則被告非但刀刀精準命中證人溫雄獅四肢,更足見被告下手揮砍之力道甚強。觀諸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證人溫雄獅之過程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至明。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有砍證人溫雄獅3刀而已,砍完人後,才知道西瓜刀如此銳利,故應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顯實屬臨訟狡飾之詞,難以憑採。
⒊再參以證人鄭嘉豪於102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邱
柏偉拿刀衝過去溫雄獅那邊砍溫雄獅的時候,溫雄獅是跌坐在地上的等語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背面),而證人溫雄獅亦於10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拉下來後,整個機車就倒了,我跟鄭嘉豪就倒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這時邱柏偉就開始拿著西瓜刀砍我了,當時我是坐在地上,在邱柏偉砍我的過程中,那時我倒在地上沒辦法閃他的刀子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第172頁背面),則證人溫雄獅遭被告大力揮砍之際,既已跌坐在地,手無寸鐵,且無法有效閃躲,相較之下,被告則係呈現站姿狀態,是被告與證人溫雄獅間斯時業已有相當之高度落差,復參以被告所持者為較一般刀器中刀身較長之西瓜刀,且甚為銳利,實毋庸再特別將持刀之手臂高舉過頭,即已有相當大之施力距離,足以造成證人溫雄獅四肢之嚴重傷害,是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⒋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證人鄭嘉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砍傷被害人後,面露驚恐為由,認被告係因證人溫雄獅受傷情況出乎其預料,以徵被告並無致證人溫雄獅於重傷害之決意云云,惟所謂被告「面露驚恐」僅係證人鄭嘉豪之主觀認知,是否被告之真實情緒猶未可知,縱認屬實,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舉措得輔助判斷被告驚恐之原因何,蓋被告亦可能係因擔憂恐將刑責加身之故,是上開臆測,尚難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有無因己意而中止犯行部分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
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尚有其差異;又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又既了未遂之結果不發生,固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惟此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仍須具有重要關連性,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砍完證人溫雄獅3刀後,看到證人溫雄獅血
一直流,覺得好像蠻嚴重的,就停手,並叫證人溫雄獅之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然被告既基於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持開封過之鋒利西瓜刀1把對證人溫雄獅右手指、左前臂、右小腿等處大力揮砍4刀,即已著手實行使證人溫雄獅重傷害之行為,並造成其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之切割傷(各約2公分長)合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10條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伸肌肌腱斷裂合併前脛動脈血管損傷且深及骨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證人吳誌祥於10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邱柏偉砍溫雄獅後,我先擋在溫雄獅面前,擋在溫雄獅與邱柏偉中間,我面向溫雄獅把邱柏偉先推開,我叫郭懿緯拉住邱柏偉,我就把溫雄獅拉到旁邊,我看到溫雄獅的時候他已經受傷,我就先抱住他,然後叫郭懿緯先把邱柏偉支開,我把溫雄獅拉到旁邊。接下來我叫郭懿緯先擋住邱柏偉,因為我怕邱柏偉還會繼續砍溫雄獅等語甚明,另證人溫雄獅亦於10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跌倒,邱柏偉砍我,那時大家都慌掉了,都不知道他有拿西瓜刀,然後鄭嘉豪要去擋邱柏偉,吳宜桓可能要保護我,從後面熊抱我把我抱到旁邊去,當時我是坐在地上的吳宜桓半蹲著把我抱住,要把我抱到旁邊,因為我與邱柏偉都被支開了,鄭嘉豪把邱柏偉支開擋住在旁邊,吳宜桓把我抱在旁邊,兩邊的人都有勸我們不要這樣子,所以邱柏偉才沒有繼續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70至171頁),是實係因證人鄭嘉豪及第三人郭懿緯拉攔被告,至證人吳誌祥則擋在被告與證人溫雄獅間,並將倒地受傷之證人溫雄獅予以抱離,被告始未再持刀揮砍早已倒地不起之證人溫雄獅,則被告停止犯行,顯然是因為他人之介入方放棄犯行,尚非因己意而中止。再則,被告之犯行業已有使證人溫雄獅產生重傷害結果之危險,核屬前揭之既了未遂,即除單純放棄犯行外,尚須有積極之救助行為,然證人溫雄獅固係因及時送醫急救,並立即轉至醫學中心且治療得宜,而未生重傷之結果,惟不論是警察局或消防局之報案紀錄,其所載之報案人均非被告或被告所稱之證人溫雄獅友人即鄭嘉豪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0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消防局102年10月4日局消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市消防局勤務派遣科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4至55頁、第60至62頁),更何況被告既乘坐實際上為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攔截證人溫雄獅進而持刀下車揮砍,倘確存有救助之真意,當可直接開車載送證人溫雄獅至醫院救治,毋庸輾轉透過無法確定是否真會報案之他人,亦毋庸徒耗等待救護車往返之寶貴時間,以降低重傷害結果發生之風險,但其卻非但未確認他人是否確已報案,亦未等待救護車前來救援,更未自行載送證人溫雄獅就醫,旋迅速離去,實難謂已盡誠摯努力,積極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故與中止未遂之要件有間,而應係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普通障礙未遂。是被告辯以因己意而停手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證人溫雄獅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開鋒過至為鋒利之西瓜刀1把,朝證人溫雄獅之左前臂、右小腿等處揮砍,於證人溫雄獅以手擋住刀鋒意欲阻止時,又以該西瓜刀砍及證人溫雄獅雙手之手指,造成證人溫雄獅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之切割傷(各約2公分長)合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10條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約7公分長)併伸肌肌腱斷裂合併前脛動脈血管損傷且深及骨等傷害,幸經人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救護車並將證人溫雄獅即時送醫救治,證人溫雄獅始未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是以被告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洵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無非空言圖卸之詞,辯護人之辯護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辯護人於102年9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對被告所為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僅因其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和證人溫雄獅發生口角衝突後,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反趁證人溫雄獅外出之際,尾隨在後,近而加以攔停,並持刀下車,猛力揮砍已倒地不起且手無寸鐵之證人溫雄獅手腳部位,危害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犯後與證人溫雄獅達成和解等節,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與證人溫雄獅發生口角,不思以正途排解,無視證人溫雄獅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仍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西瓜刀揮砍證人溫雄獅,致其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幸經即時送醫救治,方免於發生重傷之結果,證人溫雄獅因此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不言可喻,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手段亦屬兇狠,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就其持刀揮砍證人溫雄獅及因此致證人溫雄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予以坦承,然對其所具犯意等情節均猶有辯解,以及本案案發後與證人溫雄獅達成民事和解,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餘款亦按月給付中,有和解筆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原審訴卷第46至48頁),且證人溫雄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103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第184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食品企業社擔任業務主任、月薪約40,000餘元近50,000元、生活及家庭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予以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重傷之故意,並認其合於中止未遂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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