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雅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手飾」應更正為:「首飾」之記載;另第12行:「手環」應更正為:
「防蚊手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1年6月12日某時起至102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仍有持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拍賣網站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販賣之訊息並對外販賣,此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時間,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如附表編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面紙套│6個│├──┼─────────────────┼───┤│2│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防蚊手環│95個│├──┼─────────────────┼───┤│3│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防蚊貼紙│438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00號被告呂雅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雅婷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分別使用於面紙套、貼紙、手飾、手鐲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呂雅婷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8元自47元不等之價格,自搜樂趣創意生活雜貨批撥網購得之面紙套、手環及防蚊貼紙等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操作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candylu0801」帳號,以10元至89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呂雅婷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防蚊手環1件,復經警於10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其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凱蒂貓面紙套6件、仿冒凱蒂貓手環95件(含購證物1件)、仿冒凱蒂貓防蚊貼紙438張,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IP位址連線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購證商品郵包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中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搜樂趣創意生活雜貨批發網訂單信息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日商三麗鷗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暨委任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資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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