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81號被告 洪維澤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維澤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維澤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另有在場之人在外尚未訊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洪維澤雖就大部分犯行認罪,惟就是否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仍有爭執,且被告洪維澤及檢察官均聲請傳喚證人作證,以證人與被告均相互認識,本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被告洪維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俱自102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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