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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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張孟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孟雄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孟雄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4日將受處分人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已1年1月在案,茲據該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且在監期間表現尚屬良好,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87條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張孟雄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年,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經醫療團隊持續評估治療後,目前精神症狀穩定,立即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可能性已明顯降低,建議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方式持續治療,以降低其再犯風險等情,有該醫院102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前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