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博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票號:TH253514」更正為「票號:TH253214」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犯本案重利罪,事先預扣與嗣後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計算式:告訴人已繳付4期利息共2萬4000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6,000)+手續費2,000(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屬重利)=2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借款人簽立之本票1張,係擔保借款之用所簽立,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本金後尚須返還借款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被告施博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寧寧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寧寧」籌資出借與招攬客戶,施博儒則出面收取還款。適 陳玫惠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因急需用錢紓困,見「寧寧」以LINE發布之廣告訊息而回傳電話,由「寧寧」致電連繫,「寧寧」即與陳玫惠相約於111年12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並乘陳玫惠需錢孔急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借款條件為每6天1期、每期利息6000元、每2萬元手續費1000元,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該次實得3萬2000元,換算月利率約100%(計算式:(6000+2000)/40000X5=100%),年利率約1200%(計算式:100%x12月=1200%),並須簽立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玫惠共繳付4期利息共2萬4000元(含首次預扣利息)後,因不堪利息負擔,遂於112年1月3日報警處理,並經陳玫惠以償還借款為由,於112年1月4日16時15分許,與施博儒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相約見面,施博儒即當場為警逮補,並扣得陳玫惠所簽本票1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玫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票號:TH253514)影本、告訴人與「寧寧」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與「寧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本票1紙為被告所有且共犯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即4期利息2萬4000元及手續費8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