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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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鈿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鈿錫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歐芮坦 細柔抽取式衛生紙一百抽十包、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一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35元)」應更正為「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1罐(價值22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鈿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100抽10包、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1罐,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87號被告蕭鈿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鈿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屈臣氏商店金城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 潘正翰 所管領置放在店外貨架上之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100抽1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1罐(價值2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潘正翰 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正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鈿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正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住處樓下之前開機車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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